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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关于政府采购中虚假材料的辨析与认定

发布时间:2026-03-30 10:50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作者:财政部条法司

  一、【基本案情】

  某大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办公设备,A公司中标。A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交了《中小企业声明函》(下称《声明函》),声明其为小型企业。B公司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称A公司为中型企业,A公司的《声明函》为虚假材料。根据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程序,财政部门向A公司注册登记地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A公司的企业类型,主管部门回函称A公司为中型企业。

  因A公司在《声明函》中声明的企业类型与实际情况不符,涉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财政部门向A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A公司辩称参与投标的只有总公司,法律并未规定总公司划型应当包含分公司数据,其按总公司人数划型为小型企业。经审查,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认定A公司提供不实的《声明函》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对A公司作出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

  二、【焦点问题】

  此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其一,总公司的企业划型是否应包含分公司数据。其二,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声明函》,是否必然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一)总公司的企业划型应包含分公司数据。首先,关于企业划型问题,法律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提供清晰指引。根据《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企业类型的划分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依据,从业人员指标包含了在岗职工、劳务派遣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结合《民法典》与《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规定,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企业划型时应将分公司数据合并计算”的官方答复,可以明确:总公司的企业规模认定,理应包含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等数据。A公司仅以总公司数据为依据进行划型,于法无据。

  (二)A公司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声明函》,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十六条规定,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A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声明函》显示,其为小型企业。但经向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核实,A公司属于中型企业。根据财库〔2020〕4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A公司提供不实《声明函》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三)A公司的行为已经造成危害后果。A公司在填写《声明函》时未对分公司情况、从业人员数量等进行审慎核查,依据《声明函》获得了价格扣除优惠,取得中标资格,排挤了其他供应商的中标机会,扰乱了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了危害后果。财政部门对A公司作出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三、【案例评析】

  在优化营商环境、大力扶持中小企业的宏观政策背景下,政府采购预留份额、价格评审优惠等措施发挥着重要作用。《声明函》作为供应商享受这些政策优惠的“通行证”,其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政策的公平性与有效性。实践中,因《声明函》内容不实而引发的法律争议频发,特别是对于非故意的、客观上的数据填报错误,是否在法律上必然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一直是此类纠纷的争议焦点。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列为严重违法行为,并设定了罚款、禁入等严厉罚则。财库〔2020〕4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此条款将《声明函》内容不实直接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挂钩。这里的“内容不实”,不仅指客观上的虚假,更隐含了对供应商保证其内容真实可靠义务的要求。以上观点在司法裁判案例中也得到了印证。

  案例一:某公司在投标中提交的《声明函》显示其上年度营业收入为800万元(符合小型企业标准)。后经查,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显示营业收入为1200万元(已超标准)。该公司辩称系财务人员笔误。法院认为,营业收入是企业的核心经营数据,投标人对此负有高度审慎的核实义务。其仅以“笔误”辩解,未能提供任何内部审核流程或原始数据支持,无法证明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构成提供虚假材料,维持了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

  案例二:某供应商在《声明函》中将从业人员“55人”误填为“50人”,但两者均在同一划型区间(小型企业)。被发现后,该供应商立即提供了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错误系录入失误,且其真实情况完全符合小型企业标准。财政部门认定,该错误并未改变其中小企业身份,且供应商举证充分,证明了其无主观恶意,行为属轻微瑕疵,责令其作出书面说明,未给予行政处罚。

  从以上司法实践来看,认定构成虚假材料谋取中标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重要因素:一是客观上的不一致性。错误内容通常是关键性、实质性的,反映企业规模、实力,甚至关系到中小企业身份认定的信息。例如,营业收入、从业人员、资产总额等。反之,如公司名称笔误、日期填写错误等非实质性瑕疵,一般不构成此处的“虚假材料”。二是因果关系的关联。这里指虚假内容与危害后果的关联。一般而言,提供虚假材料是为了在综合评分中获得更高分数,或者取得中标结果。例如,供应商因虚假的《声明函》享受了价格扣除优惠,并且最终中标。如果供应商即便没有享受该优惠得分依然排名第一,虽然因果关系相对较弱,但其行为同样违法。因为虚假行为本身已经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秩序,破坏了评标程序的公正性,这种对制度公信力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需要惩戒的“危害后果”。三是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在司法实践中,一旦证实材料内容确属虚假,便由供应商承担证明已尽到注意义务的举证责任。例如,一个投标人若将其“二级”资质写为“一级”,几乎不可能以“工作疏忽”为由获得谅解。这种举证责任的倒置,有效地打击了那些企图以“失误”为借口蒙混过关的恶意行为。总之,对于是否构成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供应商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是非常关键的判断因素,需结合个案的证据材料,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综上,对不实《中小企业声明函》的认定,体现了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的核心要义。政府采购的各方参与者都应从此原则出发,供应商应恪守诚信、加强内控,将如实声明视为不可逾越的红线;采购机构应精细管理、程序透明,为公平竞争搭建清晰的平台;财政部门则应以事实为依据、罚当其过,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给予市场应有的温度与活力。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在激发市场活力与维护公平秩序之间取得最佳平衡,真正实现扶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政策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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