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7-15 17:06    【字号:默认 特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优化境外投资综合服务体系,完善境外投资全程监管,促进境外投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74号)、《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 1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以下称“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获得境外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活动。

  前款所称投资活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获得境外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益,

  (二)获得境外自然资源勘探、开发特许权等权益;

  (三)获得境外基础设施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四)获得境外企业或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

  (五)新建或改扩建境外固定资产,

  (六)新建境外企业或向既有境外企业增加投资;

  (七)新设或参股境外股权投资基金;

  (八)通过协议、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外企业或资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各种类型的非金融企业和金融企业。本办法所称控制,是指直接或间接拥有企业半数以上表决权,或虽不拥有半数以上表决权,但能够支配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技术等重要事项。

  第三条投资主体依法享有境外投资自主权,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第四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应当履行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称“项目")核准、备案等手续,报告有关信息,配合监督检查。

  第五条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不得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

  第六条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称“省发展改革委")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全省境外投资主管部门职责,对境外投资进行宏观指导、综合服务和全程监管。

  第七条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的“全国境外投资管理和服务网络系统"(以下称“网络系统")履行核准和备案手续、报告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不适宜使用网络系统的事项,投资主体可以另行使用纸质材料提交。网络系统操作指南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二章境外投资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投资主体可以就境外投资向各级发展改革委咨询政策和信息、反映情况和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省发展改革委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完善相关领域省级专项规划及产业政策,为投资主体开展境外投资提供指导。

  第十条省发展改革委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国际投资形势分析,发布境外投资有关数据、情况等信息,为投资主体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

  第一节核准、备案的范围

  第十一条实行核准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的敏感类项目。核准机关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敏感类项目包括:

  (一) 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的项目,  

  (二) 涉及敏感行业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

  (一) 与我国未建交的国家和地区,

  (二) 发生战争、内乱的国家和地区;

  (三) 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等,需要限制企业对其投资的国家和地区;

  (四) 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

  (一)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维修;

  (二)跨境永资源开发利用,新闻传媒;

  (三)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调控政策,需要限制企业

  (四)境外投资的行业。

  敏感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

  第十二条实行备案管理的范围是投资主体直接开展的非敏感类项目,也即涉及投资主体直接投入资产、权益或提供融资、担保的非敏感类项目。

  (一) 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含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务院或国务院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企业,下同)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 投资主体是本省企业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至3 亿美元(不含)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不含)以下的境外投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地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投资主体是省属管理企业的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直接和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的货币、证券、实物、技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以及提供融资、担保的总额。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需要可适时调整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机关和权限。

  第十三条投资主体可以向核准、备案机关咨询拟开展的项目是否属于核准、备案范围,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告知。

  第十四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共同开展的项目,应当由投资额较大一方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提出核准、备案申请。

  如各方投资额相等,应当协商一致后由其中一方提出核准、备案

  第十五条对项目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投资主体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提出核准、备案申请。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二节核准、备案的程序和时限

  第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具有关文件,文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 1号令中十九、二十条要求提交。其中,投资主体是中央管理企业的,由其集团公司或总公司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投资主体是本省企业的,由其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投资主体应通过网络系统向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表并附具有关文件。

  属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管理的,投资主体应通过网络系统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备案申请相关文件。

  属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管理的,投资主体应同时在网络系统和

  江苏政务服务网(http://www.j丷wfw.gov.cn/)省发展改革委 “3698 "服务旗舰店提交项目备案申请,并将对应的纸质申请材料(一式两份)送交江苏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发展改革委办事窗口或寄往省发展改革委。

  属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管理的,投资主体应同时在网络系统和当地备案管理机关要求的系统中提交项目备案申请,并按要求提交对应的纸质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项目备案表和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齐全、项目备案表或附件不符合法定形式、项目不属于备案管理范围、项目不属于备案机关管理权限的,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备案表之日起即为受理。

  备案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项目备案表,都应当通过网络系统告知投资主体。投资主体需要受理或不予受理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十九条备案机关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备案通知书。

  备案机关发现项目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违反有关规划或政策、违反有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威胁或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应在受理项目备案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投资主体出具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备案理由。

  第三节核准、备案的效力、变更和延期

  第二十条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

  本办法所称项目实施前,是指投资主体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为项目投入资产、权益(已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核准、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除外)或提供融资、担保之前。

  第二十一条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未取得有效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外汇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手续,金融企业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资金结算和融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已核准、备案的项目,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 投资主体增加或减少;

  (二) 投资地点发生重大变化;

  (三) 主要内容和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四) 中方投资额变化幅度达到或超过原核准、备案金额的20%,或中方投资额变化1亿美元及以上;

  (五) 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有关内容进行重大调整的其他情形。

  全省各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备案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三条核准文件、备案通知书有效期2年。确需延长有效期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出具该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机关提出延长有效期的申请。

  全省各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备案通知书有效期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四条全省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规定权限、程序、时限等要求实施备案行为,提高行政效能,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对备案机关实施的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或违反本办法规定权限和程序予以备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全省各备案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将相关备案信息予以公开。

  第四章境外投资监管

  第二十八条省发展改革委和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境外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工,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协同监管机制,通过在线监测、约谈函询、抽查核实等方式对境外投资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投资主体应按照国家在境外投资领域的指导意见要求,创新境外投资方式、坚持诚信经营原则、避免不当竞争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尊重当地公序良俗、履行必要社会责任、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树立江苏企业良好形象。

  第三十条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开展大额非敏感类项目的,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情况报告表,按照要求将有关信息告知国家发展改革委。

  本办法所称大额非敏感类项目,是指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非敏感类项目。

  第三十一条境外投资过程中发生外派人员重大伤亡、境外资产重大损失、损害我国与有关国家外交关系等重大不利情况的,投资主体应当在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

  第三十二条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当在项目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系统提交项目完成情况报告表。

  本办法所称项目完成,是指项目所属的建设工程竣工、投资标的股权或资产交割、中方投资额支出完毕等情形。

  第三十三条省发展改革委和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可以就境外投资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向投资主体发出重大事项问询函。投资主体应当按照重大事项问询函载明的问询事项和时限要求提交书面报告。

  省发展改革委和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

  发展改革委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公示重大事项问询函及投资主体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提交有关报告表或书面报告后,需要凭证的,可以通过网络系统自行打印提交完成凭证。

  第三十五条省发展改革委和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可以根据其掌握的经济社会运行情况和风险状况,向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发出风险提示,供投资主体或利益相关方参考。

  第三十六条投资主体应对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七条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驻外机构等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告知核准、备案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据实向核准、备案机关举报。

  省发展改革委和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应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本辖区内企业境外投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省发展改革委将公布并更新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有关失信企业的信息将纳入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江苏)网站等进行公示,并同步报送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国信用信息公开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省发展改革委和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条件办理项目核准、备案的;(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投资主体通过恶意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核准、备案机关应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备案,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四十条投资主体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撤销该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项目,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实施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

  (二)应当履行核准、备案变更手续,但未经核准、备案机关同意而擅自实施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投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 

  (一) 未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报告有关信息的;

  (二)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外投资市场秩序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或停止开展该项目并限期改正,对投资主体及主要责任人处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境外投资威胁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中止实施项目并限期改正。

  境外投资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的,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投资主体停止实施项目、限期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对投资主体及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资主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提交重大不利情况报告表并主动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金融企业为属于核准、备案管理范围但未取得核准文件或备案通知书的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报该违规行为并商请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罚该金融企业及有关责任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提及的核准、备案和相关情况报告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配套格式文本(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外资〔2018〕252号)有关要求和格式进行编制。

  第四十七条省发展改革委对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省直管试点县(市)发展改革委的境外投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全省各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投资主体根据本办法提交的材料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对境外开展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其控制的企业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投资主体通过其控制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境内自然人通过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对境外开展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自然人直接对境外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自然人直接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开展投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境外投资管理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14〕2号)同时废止。

  附件:1、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报文件格式文本 2、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格式文本

  3、 境外投资项目变更申报文件格式文本

  4、 境外投资项目变更通知格式文本

  5、境外投资项目延期申报文件格式文本

  6、境外投资项目延期通知格式文本

 

《江苏省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附件.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