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2-07-05 11:07 [ 大 中 小 ] 浏览次数: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5日
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听证时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并保障听证必需的场地、设备等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是指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没收非法财物价值达五万元以上。
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标准低于前款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八条 听证机关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听证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人。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机关在本机关内部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由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
记录人是指由听证主持人指定的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执法机构非本案调查人员或者法制审核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责:
(一)提请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听证前审核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三)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进行制止和处理;
(五)提请行政机关决定中止、终止听证;
(六)其他依法可以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人员不得由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听证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的近亲属或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和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勘验人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根据本规定,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三)出席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
(四)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情况、处罚程序和适用的法律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核实、补充或者修改;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在举行听证时,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进行质证和陈述。
第十六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参加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第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质证权。
第五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以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方式、期限和听证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要求。采用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口头提出听证要求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且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超过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除外。
第六章 听证举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决定听证的,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并在举行听证的七个工作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公开听证的案件,行政机关应在举行听证的三个工作日前,公告案由、时间、地点、方式。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一条 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后,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以及听证纪律,宣布听证的组成人员;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案由,告知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当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第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可以进行互相提问、质证和辩论;
(八)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前,将授权委托书交听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听证主持人有权对有上述行为的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三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可以向听证参加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二十四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质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的姓名,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人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案件调查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以及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第三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内容;
(八)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确需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听证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行政机关的办案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听证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改变,不属听证范围的;
(五)当事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六)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标准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则(试行)》(苏政发〔199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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